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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000000000000000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劉仁傑  
            彭秀蘭  
            劉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秀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0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劉仁傑、彭秀蘭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劉仁傑、彭秀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8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彭秀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0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於115年3月5日追加共同繼承人劉仁忠為被告,及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協議分割日期更正為「114年8月8日」,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劉仁傑、彭秀蘭、劉仁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8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陳述等,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秀蘭、劉仁忠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仁傑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9,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早於92年6月間轉列為呆帳,且原告多次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其名下已無其他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恐原告追索,為脫免被告劉仁傑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於114年8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秀蘭一人,如同將被告劉仁傑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彭秀蘭,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害及原告對被告劉仁傑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彭秀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4年8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彭秀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0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仁傑以:父親生前因擔心子女分財產後會不善待母親(即被告彭秀蘭),指示他的全部財產要過到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給子女分,伊是按照父親的遺願去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秀蘭、劉仁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均表示援引被告劉仁傑之陳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仁傑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14年8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秀蘭一人等節,業據提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1-3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案卷,經該所於115年2月9日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23-28頁及外放個資卷),被告均無爭執,認屬實。
 ㈢被告劉仁傑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彭秀蘭、劉仁忠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劉仁傑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彭秀蘭一人取得,且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劉仁傑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劉仁傑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上記載之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劉仁傑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原告早於92年間已取得執行名義,自103年開始已多次執行仍未獲受償,足見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劉仁傑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被告劉仁傑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彭秀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前揭所為,是按照父親的遺願而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且即令被繼承人劉○○生前確曾有此遺願,但其既未依民法繼承編遺囑章所定方式為之,無從生遺囑之效力;況被告劉仁忠、劉仁傑本可採取拋棄繼承之方式,以達成父親遺願,其等既未選擇以此方式為之,自無從於事後空言所為係遵照父親遺願,而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㈣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8月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4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暨請求被告彭秀蘭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0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㈠土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
0000-0000
158
3/15
㈡建物:
縣 市
鄉鎮市區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
大安區
○○段○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街000巷00號0樓
98.72
平台11.79
防空避難室3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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