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郭誠忠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南摩 第三世多杰羌佛》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現已為不明人士所接管,非伊所能管理,且現仍不斷對外進行誹謗、詐欺,經伊去信
被告要求關閉系爭社團均未獲置理,致伊
人格權受到侵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系爭社團關閉。
惟查,
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㈡項請求被告關閉系爭社團,旨在排除系爭社團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未繳納。又遍查起訴狀,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第㈡項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補正其第㈡項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