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17%(合計14.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84萬7,196元(含本金83萬4,586元、利息1萬,2610元),
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3萬4,58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