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晉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葉公司)邀同被告蔡叔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5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8月8日止、自113年8月8日至118年8月8日止
。詎被告聖葉公司尚積欠1,192萬1,9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50萬元
一部請求。被告蔡叔朋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帳卡明細(卷第11-34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