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48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52%計算之(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26%),於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其請求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
迄114年6月26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5萬4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核准撥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7至39頁)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