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米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
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赫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019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點)4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