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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淼超  
被      告  金鈺(原名:金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4,797元,及其中29萬160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