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于綮寬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1,4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綮寬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其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保單債權為原告所有,以阻卻以系爭保單債權被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1,481元,則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8萬1,48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1,4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