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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黃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7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8,844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9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週年利率11.68%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8,3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8,844

98,454
1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08,346

798,063
13.41%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907,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