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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8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5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及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康洪美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康洪美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康洪美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3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1761元(包含消費本金8萬0908元、循環利息453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00元),及本金8萬0908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康洪美於110年12月7日向伊借款13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5日,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35萬6339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康洪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康洪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康洪美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其遺產,康洪美生前遺留債務狀況不明,原告應提出證據原本供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桃園地院114年11月13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證據信康洪美確有本件借款,則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