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佳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0,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0,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
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114年7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05,831元(其中消費款599,027元、利息6,752元、費用52元),及其中506,774元部分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92,253元部分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09%機動計算(現為6.8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4,61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信用卡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
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以為
佐證,而依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資料記載,被告尚且於114年3月19日透過網路銀行繳款429,855元,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