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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民國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即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雖於114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5,237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今被告尚有490,112元(含消費款475,512元、循環息14,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4年11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知,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490,112元
475,512元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