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興諺
被 告 陳芮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3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7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4.20)向原告借款35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合計週年利率14.72%)按日計算。
詎被告就該筆借款於114年6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8,276元,先抵充前期計算至114年6月2日止之利息7,420元,所餘856元(計算式:8,276元-7,420元=856元)再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斯時尚欠本金30萬0,461元(計算式:前期本金30萬1,317元-856元=30萬0,46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42.131)向原告借款35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合計週年利率14.72%)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於114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6,699元,先抵充前期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之利息4,312元,所餘2,387元(計算式:6,699元-4,312元=2,387元)再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尚欠本金34萬2,517元(計算式:前期本金34萬4,904元-2,387元=34萬2,51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雖
迭有繳款,
惟皆未能完全抵充利息,起息日則遞延至114年5月24日。而被告所欠本金於114年6月13日扣減667元,仍餘34萬1,850元(計算式:所欠本金34萬2,517元-667元=34萬1,850元),及114年5月24日至114年6月12日已結算之利息2,763元未清償。惟因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復有未能完全抵充利息之繳款,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減為2,435元,加計餘欠本金34萬1,8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34萬4,285元(計算式:本金34萬1,850元+2,435元=34萬4,285元),被告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㈢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繳款計算式、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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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 |
| |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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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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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欄本金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 |
| | | | 左欄本金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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