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孟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192.5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5萬1,445元(含本金33萬6,65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7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32.15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4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2%),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6萬5,762元(含本金35萬4,2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5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6.14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2,038元(含本金34萬6,2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5,78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