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秋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
適用
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民國104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
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原告,並已於95年9月15日透過太平洋日報為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已發生讓與於原告之效力,故依
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遲延
期間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5萬6,5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而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35萬6,5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