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琬柔
被 告 周文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傑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日邀同被告陳琬柔、周文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堡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78%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
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堡傑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4年8月5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33萬9,723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陳琬柔、周文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堡傑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4萬2,2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