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商律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佳
被 告 潘伯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原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5年4月7日當庭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律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律公司)於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李思佳、潘伯彥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利息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商律公司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
迄今尚有本金151萬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思佳、潘伯彥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商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原告114年2月20日建成字第1148200297、114820029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商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商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思佳、潘伯彥為被告商律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思佳、潘伯彥應就被告商律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