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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帳戶凍結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許耀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解除帳戶凍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3至4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且狀末具狀人處僅有具狀人之電子簽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列事項,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一併補正附表編號3至4所列事項,以俾本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另原告若欲以原證1錄音作為證據,請自行提出錄音內容或逐字稿到院,並應將繕本寄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具體表明各該聲明之法律依據為何部法律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3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繕本並應檢附所有證據資料。
4
提出於起訴時即115年1月15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之相關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