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鄒烱俊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譚芷寧」、「王怡娟」、「王裕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詐欺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註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宜泰營業員NO1」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先列印取得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其
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收據(下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原告會面收款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且被告亦將
上開款項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
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訴、原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假文件、被告於另案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其內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9至14頁、第81至193頁、第207至209頁、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卷第36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95頁、第97至163頁、另案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5頁)
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附卷
可參,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485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中之100萬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