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王啓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任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