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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張雅惠、蔡議賢已於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因前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2,4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6日至116年1月6日,利息採浮動利率,按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1.78%計算(現為年利率3.56%),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互核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新臺幣4,640,000元
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2
新臺幣
1,16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