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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被      告  心得分享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得  
被      告  許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心得分享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心得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林盛得、許曉晴(以下逕稱其等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6.1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6.19%=7.9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3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心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5,325元、71萬2,370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盛得、許曉晴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心得公司復於114年3月28日邀同林盛得、許曉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4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0.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10.3%=12.0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心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5,902元、55萬433元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盛得、許曉晴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