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口口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第1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口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口口廣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張凱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口口廣告公司自114年9年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792,5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口口廣告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凱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口口廣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為被告口口廣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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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