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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繡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育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繡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繡吟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1531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李政育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繡吟公司114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繡吟公司解散前,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繡吟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政育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繡吟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6.6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另於同日邀同李政育及被告黃慧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繡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0萬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繡吟公司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2,930,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李政育、黃慧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繡吟公司及李政育部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㈡黃慧貞: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930,897元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2%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