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璽睿
被 告 陳文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6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086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安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安信公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
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原告概括承受安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
詎被告自100年1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7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5萬5,681元(含本金14萬7,086元、已到期利息50萬7,541元及已到期費用1,054元)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21至55頁)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