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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8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青年創業啟動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0頁、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司)前邀同被告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處處停公司遂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年,還款方式係於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此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但若被告處處停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處處停公司於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26日,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處處停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69萬5,55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施凱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551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處停公司邀同被告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為上開借款相關約定,然被告處處停公司於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26日,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處處停公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69萬5,55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施凱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10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於114年8月間,依前揭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之計息利率分別為2.295%、6.81%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處處停公司於寬限期後,應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處處停公司於約定清償日即114年8月27日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其應係自114年8月28日起違約,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自114年8月28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114年8月28日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給付項目
計算本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內容
1
利息
69萬5,551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2
遲延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遲延利息
3
違約金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