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湘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7,0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1.173.162)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7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5.5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萬7,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