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昶融(即周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06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7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吉雄與原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0項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99元,及其中181,406元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5年3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6,949元,及其中181,406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吉雄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9.88%固定計算,共分60期,應於撥貸日後之每月相當日前繳納月付金。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周吉雄逾期未繳款,依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26,949元(內含本金181,406元、利息343,761元、違約金1,78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周吉雄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其
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周吉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周吉雄之債務,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周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