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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悅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賀展  
被      告  蔡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悅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悅翔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蔡承翔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悅翔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5萬元、95萬元,合計為100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均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倘逾期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悅翔公司就5萬元借款繳息至113年8月14日止、95萬元借款繳息至113年7月14日止,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66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蔡承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萬元
32,341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萬元
633,584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