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許岑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期並於118年2月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2%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2,0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