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稟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73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自94年4月22日起轉為催收,依
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36萬9,736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