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陳衛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依該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21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6.08%
,即以年息7.8%機動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
,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依每期應繳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 11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105萬070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