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蔡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申請調整額度至299萬9,000元,並借款299萬9,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99%計息,原告並於111年2月9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14萬3,410元(含本金203萬1,0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1,3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帳單、貸款帳務系統明細、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214萬3,410元
203萬1,037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