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鍇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
被告於113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並於對保日期11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120年5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5%固定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三)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年金表、撥款前利費率 DOA 暨應告知客戶注意事項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06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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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萬646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561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53元) | 左列本金中之11萬5549元,自115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
| | 152萬3417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8258元、違約金500元、法務費用500元) | 左列本金中之149萬4159元,自114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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