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帛瑞金屬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二被告執行費優先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次序五被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朱燕玉之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932號
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暨歷審判決等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朱燕玉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1月16日實行分配。被告亦以訴外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邀同朱燕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1707萬0669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於113年6月20日以高雄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95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朱燕玉之財產
參與分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因而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5各受分配執行費93萬6565元、清償債務債權1765萬4135元。
惟朱燕玉為帛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柏淵之母,帛禾公司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亦無
資力借款予帛禾公司,系爭借款悖於常情,被告對帛禾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被告對朱燕玉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均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執行費
優先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93萬6565元、次序5被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1765萬 413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略以:帛禾公司向被告借款,無任何
擔保,朱燕玉自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業界常情,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朱燕玉為母子,故無書面契約;但被告為公司,其財產依法
非得
贈與或不追償,故發現朱燕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時,自應追償,亦為常理。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僅有被告匯款至帛禾公司,但無帛禾公司匯款予被告,此為借款未受清償之證明之一,公證之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則為朱燕玉同意還款之證明。又因被告與帛禾公司為營利法人,交易行為必開統一發票,如此巨額高達1億元以上資金輸出,均不開立統一發票,僅有借貸可能,經清查被告與帛禾公司歷年之交易紀錄,僅有自109年起
迄今被告每年給付6萬元租金給帛禾公司,110年帛禾公司有向被告買5,000元物品,均開統一發票。故非交易,則僅有借貸可能,已排除贈與。如為交易,漏開統一發票,其漏稅罰極高,帛禾公司不可能如此外行,本件確為借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燕玉之財產(即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7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台新公司、南山公司以113年6月11日書狀、新光公司以113年6月12日書狀,各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0日、113年6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被告則以其於113年6月17日在系爭事務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 93萬6565元(分配金額93萬6565元)、系爭借款債權1億1707萬0669元(分配金額1765萬4135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5予以分配,並定於115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1月6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及於115年1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柏淵與帛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為母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按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
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
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
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抗辯其與帛禾公司、朱燕玉間有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既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固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暨所附105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7日之存摺匯入明細(下稱系爭存摺資料)、廠商進貨統計表(明細)
、客戶銷項統計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4、157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卷核閱。惟
觀諸系爭存摺資料,並無任何存摺封面,僅有內頁,且第1張資料右下角記載「7」、為105/11/01起之支出、存入、結存
之明細內容,當資料依序至右下角記載「9」之後,下一張資料從右下角記載「1」開始至「9」,不斷循環,可知有更換存摺之情形,卻從未顯示存摺封面,是原告爭執系爭存摺資料是否為被告之帳戶,
即屬有據,且系爭存摺資料是否完整無缺,亦非無疑。又縱使系爭存摺資料為被告之帳戶資料
,據系爭契約記載:「借款金額(應清償金額):1億1707萬 0669元。證明文件:存摺匯入明細。借款
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等語,但依被告所陳,被告與帛禾公司間並非一筆借款,系爭存摺資料上以手寫方式「打勾
」標註者均為帛禾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第一個勾在106年1月5日,最後一個勾在113年3月1日,被告並據此抗辯其已交付借款予帛禾公司。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系爭存摺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錢交易明細,尚無從證明此金錢轉移係出於被告與帛禾公司間之借貸意思合致,衡以被告
上開所辯借款期間長達7年,支出金額每次為幾萬元、幾十萬元、幾百萬元不等,累積總額高達1億多元,卻僅以其與帛禾公司間不是交易、贈與,即為借貸等語為辯,並自行在存摺資料上勾註即稱係借款,尤以「108年11月6日自行轉20萬元」之交易在重複頁面上,一個有勾選、一個未勾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否為借款全憑被告自行勾選認定,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一張書面借款文件或憑據,實無從僅以朱燕玉與高柏淵為母子而未簽立書面一語帶過;況於被告抗辯之借款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燕玉,於108年2月12日始經准變更為高柏淵(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限
閱卷)
,是系爭存摺資料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與帛禾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尚無從
遽認為被告係基於與帛禾公司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就其與帛禾公司間前開匯款均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帛禾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朱燕玉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93萬6565元之分配金額93萬6565元、次序5系爭借款債權1億1707萬0669元之分配金額1765萬413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93萬6565元、1765萬4135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