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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帛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萬0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