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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賴紀如即被繼承人劉志峰之繼承人


            劉冠緯即被繼承人劉志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2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志峰(下逕稱其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經由線上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個人信用貸款,分別約定自附表所示借款日期起分期清償,利息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分別為2.62%、3.1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劉志峰於114年2月7日死亡,被告賴紀如、劉冠緯(下合稱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信用貸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4日、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欠款金額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於辦理劉志峰相關繼承事務時有發現本件債務,就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均無意見,對其請求均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利率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劉志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19至第5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即欠款金額)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
113年3月5日
270萬元
228萬3204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62%計付
信用貸款
113年7月9日
238萬元
211萬8939元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付
合計

440萬2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