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25、7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2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2,690元未給付,其中30萬0,779元為消費款、1萬1,91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
被告復於111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如數撥款,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9萬9,05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同意條款、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