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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黃經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91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因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息,被告均未依約繳還最低還款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25日止,尚有196,820元未為給付(其中183,691元為本金,11,345元為截至94年5月25日之利息、1,784元為違約金)。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5月2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