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經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91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因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還最低還款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25日止,尚有196,820元未為給付(其中183,691元為本金,11,345元為截至94年5月25日之利息、1,784元為
違約金)。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5月25日將前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