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蓋世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4日,借款利率採限制清償方案計息,自撥款日起依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88%機動計算(本件以借款時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計算,
適用利率應為1.6%+6.88%=8.4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萬2,862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1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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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