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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陳渝淇  
被      告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弘  

被      告  陳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萬2,5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泓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林家弘、陳順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72%)加碼0.5%計算(即為年息2.22%),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3萬2,5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家弘、陳順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泓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聯、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