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水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1,326元,及其中新台幣195,50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准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841,326元(其中本金195,502元、利息645,824元),及其中195,502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26元,及其中195,502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告新聞紙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3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利息試算表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