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鈺玫
被 告 羅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2,3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彭世全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IP位址:101.10.58.104),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47萬元予彭世全,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113年7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71%,加8.4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13%)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彭世全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萬835元(含本金30萬9,635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彭世全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IP位址:101.10.60.225),並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7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37萬元予彭世全,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113年7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71%,加10.2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彭世全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萬3,299元(含本金34萬2,0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彭世全於109年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每月2日為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彭世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彭世全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所
適用之利率,
本件為週年利率15%),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彭世全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114年6月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2萬8,247元(含消費本金2萬4,949元、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之利息2,09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彭世全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
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原告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見新竹地院卷第13至53頁)
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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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 |
|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
|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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