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曾啓洋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後,於95年9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及登報公告、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始
債權人即台北國際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讓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並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後,原告因合併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則其據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526元,及其中17萬2,466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請求金額變更為69萬0,52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並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詎被告就所欠信用卡帳款於95年1月16日繳款2,310元後,因連續兩期以上未依約繳付全部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且台北國際銀行嗣將其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移轉至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並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依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所負債務自95年4月3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2月29日轉為呆帳,現尚欠本金17萬2,466元、結算至11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51萬8,063元,金額共69萬0,529元(計算式:17萬2,466元+51萬8,063元=69萬0,529元),且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即取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計算書、信用卡理債協商分配查詢結果、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
暨所檢送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首揭各部會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業務移轉或合併通知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