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鄭孟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間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
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4年1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2萬6,211元,及本金79萬2,189元自114年12月28日起,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