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
被告未到庭,
乃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並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
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前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亦有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一造辯論程序之
適法性即有疑義,本院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