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瑞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9,762元,及其中新台幣986,724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下同)1,029,762元(其中本金986,724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3,014元、其他費用24元),及其中986,724元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62元,及其中986,724元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