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慶綠
林鄭玲玉
共 同
原 告 林峰立
兼 上一人
被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慶綠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減資股款(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該請求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瑞江生前即已發生(詳後述),於林瑞江死亡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債權,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請其餘繼承人表示意見後,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林鄭玲玉、林見青、林峰立均表示願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55頁),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林慶綠單獨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之董事長林峰立於民國115年4月8日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林峰立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喪失,應以監察人林佑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本件應由林佑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鄭玲玉為被繼承人
林瑞江之配偶,林慶綠、林峰立、林見青則為
林瑞江之子女。林瑞江原持有被告股份169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實施減資後,銷除原有之118股,持股僅餘51股,惟被告未將減資股款退回予林瑞江,不當保有利益,致林瑞江受有損害。嗣林瑞江於114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林瑞江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資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銷除70%股份,將原發行4,500股銷除3,150股,剩餘1,350股,原資本總額自4500萬元降至1350萬元,減少之資本以現金退還股東,並按股東名簿
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亦即每股退還1萬元予股東。林瑞江原持股169股,銷除118股,被告本應退還118萬元,然林瑞江於減資時明確拒絕收受減資股款,並表示將款項
贈與予被告作為營運、周轉使用,被告保有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㈠林瑞江於113年6月17日減資決議前,原任被告之監察人,且持有被告股份169股(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原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股份總數4,500股,於113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3,150萬元,減少之資本以現金退還各股東,減資後,被告實收資本額1,350萬元,股份總數1,350股,113年6月25日辦畢減資變更登記。林瑞江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9股,減資後餘51股(見本院卷第15至25、53至61、101至105頁)。
㈢林瑞江於114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鄭玲玉、長男林慶綠、長女林見青、次子林峰立,
應繼分各4分之1,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實質減資」,是指公司營業變遷,欲收縮公司規模,造成原有資金過剩,無法利用,使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故依公司法減資之規定,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因此實質減資會造成公司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形式減資」則係指公司營運虧損,資本貶值或其他原因遭重大損害,造成股東長久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故減少資本,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一致,此種減資無實際資金之返還,又稱為「計算上之減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維持參照)。準此,若屬實質減資,須支付
對價,為有償之股份銷除,公司並應將銷除股份之股款返還於股東。
㈡
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銷除70%股份,將原發行4,500股銷除3,150股,銷除後剩餘1,350股,原資本總額自4,500萬元降至1,350萬元,減少之資本以現金退還股東,並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
等情,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減資明細表、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101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為真實。則依
上開減資決議內容,該次減資係所謂「實質減資」,被告應將減少之資本以現金退還股東,為有償之股份銷除。被告雖辯稱林瑞江於減資決議時已明確表示拒絕收受減資股款,且將款項贈與予被告作為營運、周轉使用等語,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陳明:林瑞江僅是口頭陳述,並沒有任何文書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此部分抗辯既無任何證據
佐證,尚難採信。況被告、林峰立、林見青陳稱:林瑞江當時說款項留在公司週轉用,這些款項列在股東往來科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林瑞江僅稱留在公司「週轉用」,並未指明係贈與,再衡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即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則縱令
渠等所述屬實,本件即不能排除所指「週轉用」係成立未定清償期之借貸,仍難
遽認係贈與。
是以,被告既於113年6月17日作成實質減資之決議,林瑞江又無贈與情事,自應將減資股款退還予林瑞江。
㈢次查,就減資股款金額計算部分,林慶綠、林鄭玲玉雖主張減資股款計價標準為每股5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程、110年9月股份
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然觀上開股東會議程、買賣契約與本件減資決議並無關聯,其主張難以採信。且依被告113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係將原發行4,500股銷除3,150股,原資本總額自4,500萬元降至1,350萬元,亦即減少資本3,150萬元,依此計算減資退還資本之基準為1股1萬元(計算式:減少之資本3,150萬元÷銷除之股數3,150股=1萬元),林瑞江銷除之股份為118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應退還118萬元。另
觀諸被告減資明細表,亦載明全體股東均係以每股1萬元計算退還股款,其中林瑞江應退之股款為118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本院計算結果相符,是本件應退減資股款為118萬元甚明。
㈣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減資股款118萬元,致林瑞江受有損害,林瑞江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林瑞江於114年5月3日死亡後,該請求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繼承,
渠等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仍由原告4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資股款118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林峰立、林見青雖表示不同意林慶綠、林鄭玲玉之請求,而有
捨棄訴訟標的之意,另均
自認林瑞江將減資股款贈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2、313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該等捨棄、自認行為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