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422元,及其中新臺幣5,630,35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4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裕之,於民國115年5月5日變更為川嶋耕太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川嶋耕太郎於115年5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5年6月17日, 開庭通知早於115年5月19日即送達被告,被告竟至115年6月15日始具狀稱:被告有既定事務及行程因素無法調整,無法於 上開指定期日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 非未於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賀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還款 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以支票還款262,000元方式攤還本利,並邀同被告李香諄、李大明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系爭契約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如被告嘉賀公司有延遲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義務、發生票據 退票,應立即清償所有借貸款項,並向伊給付按借貸總餘額自應還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按借貸總餘額之2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告嘉賀公司114年11月25日第14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賀公司尚積欠伊7,231,200元(計算式:本金6,026,000元+違約金1,205,200元=7,231,200元)及其中6,02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231,200元,及其中6,0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有誠意與對造進行調解或協商等語,茲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嘉賀公司向其借款8,500,000元,每期以支票還款262,000元方式攤還本利,被告李香諄、李大明並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系爭契約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嘉賀公司114年11月25日第14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與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號碼第RA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條約定:被告嘉賀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額為8,500,000元,被告同意依第4條第1款方式清償借貸款項及利息:借貸期間為3年,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方式按期攤還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自附表所示金額可知,原告與被告嘉賀公司約定總還款金額為9,432,000元(計算式:262,000×36=9,432,000元),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8,500,000元,可見前開附表採取本金與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之「本息平均攤還法」, 債務人每次還款均包含本金及利息,而此種攤還方式之債務人,其每月應付本息金額固定為{[(1+月利率)^月數]×月利率}÷{[(1+月利率)^月數]-1}(按:每月應付利息金額=本金餘額×月利率,每月應還本金金額=平均每月應攤付本息金額-每月應付利息金額)。是以,系爭契約附表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情形,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嘉賀公司既僅償還至第13期,則尚有本金5,630,352元未清償,逾前開金額部分之未清償款項(即原告主張逾5,630,352元至6,026,000元部分),性質上 乃屬利息, 而非本金,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不得再度滾入原本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逾5,630,3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未清償餘額為5,630,352元,已如前述,原告將未到期之利息全數計入本金作為借貸總餘額,用以計算違約金, 即無可採,是原告僅得請求按5,630,352元為母數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1,126,070元(計算式:5,630,352×20%=1,126,07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6,422元(計算式:5,630,352+1,126,070=6,756,422元),及其中5,630,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之攤還本利(單位:新臺幣元) 註:依上開公式可得年利為6.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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