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署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
被告給付款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支付命令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兩造簽立之「112年東北角熱門據點智慧觀光旅遊服務案」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卷第6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貢寮區,則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