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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署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立之「112年東北角熱門據點智慧觀光旅遊服務案」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卷第6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貢寮區,則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